(2016)冀07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进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忠,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进忠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尚义县甲石河乡化林沟村到菜木沟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史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史某1死亡,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进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等证实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进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进忠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李进忠驾驶一辆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G×××××)沿尚义县甲石河乡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化林沟村到菜木沟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史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史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进忠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进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家属史某4、胡某,史某5的法定代理人祖某与被告人李进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他弟弟史某1在杏园沟村的一工地打工,那天早上5点50多,史某1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了杏园沟,大概6点40分左右,工地老板给他打电话说史某1没到工地,他就沿乡村的水泥路找,到了事故地点,看见史某1在水泥路上躺着,他就和客车司机在现场等候120车。2、被告人李进忠供述,2016年9月18日早上6时30分许,他驾车从甲石河乡化林沟出来要去菜木沟,当车行驶过一个转弯处时,他突然看见对面驶过来一辆摩托车,他急忙刹车并向左打轮避让,但是那辆摩托车撞到了他的车头,他下车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受伤挺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他的车是自己的,挂靠在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相关情况。4、尚义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进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尚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史某1系颅脑损伤而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进忠准驾车型是A2,被害人史某1准驾车型是B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进忠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李进忠和被害人史某1的身份情况。8、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进忠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的所有人登记情况。10、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4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进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进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秀鸿审 判 员 殷凤梅人民陪审员 冀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