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851李海富申请执行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富,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银盏乡银堂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85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富,男,羌族,1970年3月16日生,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4191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银盏乡银堂煤矿。法定代表人戴志东,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海富与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龙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银盏乡银堂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6226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有厂房及机器设备一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当庭给付了200000元,余款422660分两期给付,即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22660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理上述财产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暂不要求本院处理上述财产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业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