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谷城县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周某某(批捕在逃)在开平区开平镇恒源煤矿上班期间与工友罗某某、罗某甲产生矛盾。同年10月10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周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周某某和潘某某、魏某某、陈某甲、魏某甲(均已判刑)及高某某(已死亡)、闫某某、闫某甲等人,手持搞柄、砍刀等凶器,在开平区开平镇上村恒源煤矿东侧的土路旁边蹲守,对途经此路的被害人罗某某、罗某甲拦截并殴打,致罗某某死亡(重度颅脑损伤),罗某甲被打伤后逃脱(经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门诊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周某某(批捕在逃)在开平区开平镇上村恒源煤矿上班期间与工友罗某某、罗某甲产生矛盾。同年10月10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周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周某某和潘某某、魏某某、陈某甲、魏某甲(均已判刑)及高某某(已死亡)、闫某某、闫某甲(二人均在逃)等人,手持搞柄、砍刀等凶器,在开平区开平镇上村恒源煤矿东侧的土路旁边蹲守,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罗某某、罗某甲拦截并殴打,致罗某某死亡(重度颅脑损伤),罗某甲被打伤后逃脱(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被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当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谷城县第一看守所。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罗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三万元,其犯罪行为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同案犯魏某某、潘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98)唐公刑技法鉴字第14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开平区法医门诊鉴定书,同伙魏某某、潘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犯罪行为得到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