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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兴和县某某某镇十五号村委会小五号村东沙梁林地内购买张某的90株杨树采伐。经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采伐林木现场测算,活立木材积(活立木蓄积)为31.5763立方米。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兴和县某某某镇十五号村委会小五号村东沙梁林地内购买张某的90株杨树采伐。经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采伐林木现场测算,活立木材积(活立木蓄积)为31.576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兴和县某某某镇某某某小五号滥伐林木案蓄积量测算结果(林木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编号:丙05-049)。 2、兴和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编号:10-0020)。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陈某(被告人)收购的林木。陈某担心采伐林木和出售林木时出现问题,请翟某某帮忙说情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许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王某甲和陈某(被告人)购买林木,并雇佣许某进行运输,雇佣王某乙进行装运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个叫大勇(被告人陈某)的人和我们村张某买的林木,张某有林权证,林木的地点在小五号村村东沙梁。2016年6月25日下午采伐的,是收树人雇佣人用油锯采伐的林木,用油锯将林木打成2.6米的短节,用吊车吊入半挂车里面,在装车的途中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有个叫大勇(被告人陈某)的人买我的林木并雇佣人采伐林木,购买的价格按每方270-280元算,大约5000元。我的林地在小五号村村东沙梁,林内种植的是杨树,我的林权证是1982年办理的。一共采伐了90株杨树,在装车的途中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我没有办理过采伐林木许可证,我只知道是我的林木以为就能采伐。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是大勇(被告人陈某)雇佣的我采伐林木,我是2016年6月25日下午到的小五号村东采伐的,我用油锯采伐,一共采伐了90棵杨树。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5日,我去乡下收树,打算卖出去。我去了某某某镇十五号村委会小五号村,我跟村里一个叫张某的人买的树,大约买了七十来棵杨树,当时总共花了四千来块钱,我现场卖给一个山西姓贺的人。我雇人在现场采伐这些树,姓贺的人现场拉走。我们在砍伐的过程中就让森林警察查住了,当时以为能挣2000块钱,结果一分也没得到。卖树人说他有林权证,我也不清楚采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 9、现场勘查笔录。 10、被告人的身份证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改兰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