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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任某某,顾某乙,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顾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顾某某的母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滨勇,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女,201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顾某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满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母亲。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负责人王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营军,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任某某、顾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笑、曹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滨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MJXX**号奇瑞小型轿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钢甲线44号线杆处时,因打电话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害人顾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顾某某死亡。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8.61mg/100ml、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死者顾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伤,头、胸腹部及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任某某、顾某乙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并已达成和解赔偿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死者是当场死亡,没产生医疗费,公司同意在伤残死亡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同时保留对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MJXX**号奇瑞小型轿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钢甲线44号线杆处时,因打电话驶入左侧车道与被害人顾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顾某某当场死亡。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检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8.61mg/100ml、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死者顾某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伤,头、胸腹部及肢体损伤为钝物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肇事车辆黑MJXX**号奇瑞小型轿车的原车辆所有人系雷艳辉,2016年4月18日,雷艳辉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限额为1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6年8月22日,雷艳辉将该车辆转让给刘某某。同时查明:2017年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任某某、顾某乙(甲方)与被告人王某某(乙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乙方在保险公司法定赔偿款之外给付甲方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该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任某某、顾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表、抽取血液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警情记录、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车辆买卖协议、尸体处理通知书、无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归案经过。2、证人刘某某、顾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光盘一张。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复印件,吉林省东辽县建安镇XX村、建安镇民政办出具的介绍信一份,顾某甲死亡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同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因为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12万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无医疗费支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在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顾某甲、任某某、顾某乙人民币11万元。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韩素坤人民陪审员  曲浩铭人民陪审员  栾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