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86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硕,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由父母包办婚姻,婚后生有两女。长女李某今年16岁,次女李某甲今年9岁。因婚前缺乏了解,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俩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在家一直没有地位及发言权,多年来被告一直限制原告的经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平时稍有不顺心,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殴打。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迫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自幼就认识。被告是原告外婆的干孙,从小俩人就一起经常玩耍。长大成人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2年春节过后俩人曾一同去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两年时间。两个女儿出生后,基本上都是由被告父、母亲照管着。2008年夏忙前,共同建起坐东向西三间两层楼房一座。2013年7、8月份,原告和我们村的一拨人去陕北捡拾洋芋。一个月后原告回到家里,并说她见到了以前的男朋友,男朋友给她买了个手机,原、被告因此发生了吵架,原告便不辞而别,直到2015年腊月28、29日,在原告舅父及被告的劝说下才回到家中过年。为了两个孩子健康快乐在一个完整的家中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系原告外婆的干孙,原、被告自幼就相互认识,长大成人后彼此自由恋爱。2000年农历10月26日原、被告在家人的共同操持下举办婚礼。2001年元月1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8月3日生长女李某。2002年正月初原、被告曾一同赴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至2004年底相继回到家中。2008年3月12日生次女李某甲。同年5、6月间在原、被告及其家人的共同资助下,建起坐东向西三间两层楼房一座。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去西安打工,被告在家附近干基建活。两个女儿平时基本上由被告父、母亲代管上学及生活起居。2015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帮助父、母亲建房。俩人开始断断续续分居生活。同年腊月28、29日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及两个女儿共同过年。2016年10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同年年底原告回家探视两个女儿。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认识,彼此非常了解,长大成人后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尚好,曾一同外出打工,共同筹资建房,且生育两个孩子,足见其夫妻感情之深厚。近两年多来,仅是因为彼此沟通欠妥,加之原告性情较为强势,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两年有余,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所致。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间只要相互尊重,彼此信任,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依然会和好如初。况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