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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密市。2010年11月6日因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尧头社区单某1家门前持菜刀砍伤单某3、杜某3。经鉴定,单某3、杜某3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单某取得了被害人杜某3、单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3、单某3陈述,证人单某1、杜某1、杜某2、单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