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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多花与张付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花,张付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064号原告:吴多花,女,1966年1月2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友,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吴多花与被告张付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张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多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30.5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0,3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光耀村大昌路XXX号厂里操作机械加工鞋帮滚胶水。2016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操作机械时,左手被机械压伤了三个手指。原告在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报警回执单;2、录音的书面记录资料和光盘;3、瑞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外购药的发票;4、瑞金医院药房的药品取货单;5、交通费单据;6、鉴定费发票;7、律师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9、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假建议书;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被告张付友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是代加工,没有保险,没有经济能力来赔偿。事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目不合理不合法,护理费、误工费的金额过高,其他的都认可,误工费认可4,000元,护理费认可1,000元。被告张付友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6、7、8、10均无异议,对证据3、5、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外购药、交通费及病假建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8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光耀村大昌路XXX号厂里操作机械,进行鞋帮滚胶水加工。2016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操作滚轮式的过胶机时,左手手指被带入过胶机,左手中指、环指、小指被挤压、烫伤。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嗣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费用,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多花左手热挤压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2、吴多花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3、吴多花目前左手中指、环指、小指部位瘢痕遵医嘱仍需治疗三个月,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机械操作工作,被告给予原告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该事实原、被告在审理中均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有一定时间,在工作中,应对潜在的可能性危险有一定的认识,并作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或加以防范。故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吴多花遵医嘱仍需治疗三个月”,应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中增加三个月的时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了“吴多花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本院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时,应严格参照此意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相应的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故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现主张的自己已支出的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计为1,230.50元,虽然其中有部分是外购药品,但该外购药品实属治疗原告伤害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至于收入状况,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每月2,500元的薪酬,本院依据本市最低收入标准每月2,3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200元(2,300元/月×4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本院以每天30元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本院以每天40元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对于鉴定费,系本院委托,且鉴定结果较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但仍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为7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的实际支出,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多花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70.50元,由张付友负担15,176.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元,减半收取计653.50元,由张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