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飞飞与张超、胡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飞飞,张超,胡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904号原告:夏飞飞,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胡玉芹,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金乡县。原告夏飞飞与被告张超、胡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飞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友及胡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夏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超、胡玉芹共同偿还借款3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张超向夏飞飞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超期按每日3%加罚,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24日,张超向夏飞飞借款12500元,并向夏飞飞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6月26日,张超向夏飞飞借款8000元,并用微信的方式向夏飞飞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张超未能偿还借款。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张超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玉芹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该债务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我不承担责任。现在我也联系不到张超,2016年5月10日在金乡县民政局我与张超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中注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务。因此该债务我不应承担。夏飞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张超向其借款的事实。胡玉芹对其抗辩理由亦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飞飞与张超系同事关系。2016年1月25日,张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夏飞飞借款1万元元。夏飞飞转账10000元给张超,张超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夏飞飞现金壹万圆整,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5日,如超过还款日每日0.3%加罚,借款人:张超,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24日,张超向夏飞飞借款12500元,夏飞飞将现金12500元交付给张超,张超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张超借夏飞飞现金10000元,壹万圆整,现金2500元,16.6.24,两仟伍佰圆整”。2016年6月26日,张超向夏飞飞借款8000元,夏飞飞微信转账8000元给付张超,张超在微信中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张超借夏飞飞8000元整,捌仟元整”。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张超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夏飞飞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夏飞飞与被告张超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超,张超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胡玉芹是否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离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超与胡玉芹在2016年5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发生于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胡玉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超个人债务,故胡玉芹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两笔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5月10日双方离婚之后,对该两笔借款胡玉芹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超、胡玉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张超经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胡玉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飞飞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给付利息(标的1万元,时间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超、胡玉芹对以上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飞飞借款人民币20500万元,并给付利息(标的20500万元,时间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