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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与武汉腾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武汉腾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5917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小东门宜家装饰材料广场8栋1层8F1-A15-A16-17。经营者:王叔青。委托代理人:朱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燕(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腾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鑫花园12栋5层6室。法定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建波(又名阮建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诉被告武汉腾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建波(又名阮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愿、人民陪审员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武汉腾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建波下落不明,经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武汉腾浩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阮建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及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628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宏吉玻璃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魏 璐审 判 员  张 愿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一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