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孙吉兵与烟台鼎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兵,烟台鼎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033号原告:孙吉兵,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光、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鼎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吉兵与被告烟台鼎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鼎润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14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鞋材,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鞋材款4141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烟台鼎润鞋业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孙吉兵购买鞋材,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鞋材款41419元,被告出具了对帐单1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烟台鼎润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吉兵购买鞋材,尚欠鞋材款41419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鼎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吉兵付清所欠鞋材款41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怡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