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志学与熊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学,熊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483号原告:徐志学,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志华,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徐志学与被告熊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学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学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以给其子购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熊志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被告熊志华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志华向原告徐志学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志学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熊志华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