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376吴留玉与汤志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留玉,汤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376号申请执行人吴留玉,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匡朝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汤志华,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吴留玉与汤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新孟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孟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