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瞿燕与潘金喜、叶胜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喜,叶胜川,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喜,男,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胜川,女,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燕,女,住镇江市。上诉人潘金喜、叶胜川因与被上诉人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潘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上诉人叶胜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被上诉人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喜、叶胜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潘金喜返还瞿燕借款本金1303840元。理由:1、本案所涉款项,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利息。原因在于款项并非潘金喜向瞿燕借钱买房,潘金喜无需买房向瞿燕借款,而是瞿燕自愿将款项放于潘金喜处,请潘金喜帮助其理财,双方口头约定有收益就给予收益,没有放出去就没有收益。所以涉案数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利息主要依据双方的通话录音,但在录音中提及利息的内容均为瞿燕单方陈述,潘金喜没有任何认可的言语。2、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了民间借贷中存在“没有利息约定的借贷行为”和“自愿给付利息的行为”,潘金喜给付了收益且不要求返还,但不能认定每月都需要给付瞿燕。3、2012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事实不成立。4、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瞿燕辩称: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有录音及银行还款流水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瞿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金喜、叶胜川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2014年3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金喜于2012年4月21日向瞿燕借款294000元,出具300000元的借条;潘金喜2012年4月21日前欠瞿燕65000元,后又向瞿燕借款35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向瞿燕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2月23日向瞿燕借款450000元,出具450000元的借条;于2013年11月26日向瞿燕借款650000元(620000元转帐和30000元现金),出具650000元的借条。潘金喜向瞿燕出具的四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潘金喜于2012年5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款1300元,2012年5月24日、6月26日、7月28日、8月28日,潘金喜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四次还款,每次还款金额均为7300元;2012年9月26日、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26日、2013年1月29日潘金喜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五次还款,每次还款金额均为8000元;2013年2月27日、3月26日、4月28日、5月27日、6月28日、7月29日、8月27日、9月28日、10月28日,潘金喜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九次还款,除5月27日还款金额为27000元,6月28日还款金额为21500元外,其余每次还款金额均为17000元,2013年12月26日通过农行转账还款金额为17000元,2014年1月21日通过农行转账还款金额为18000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工行转账还款30000元,2014年3月8日通过农行转账还款3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现金还款30000元,2015年2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55000元,2016年1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428000元,瞿燕于2014年3月底向潘金喜催要本金和利息。潘金喜、叶胜川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瞿燕、潘金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潘金喜未能按约还款,瞿燕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潘金喜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瞿燕提供的录音,证明潘金喜在借款时认可2%的月利率,且潘金喜借款后大部分还款是按照2%的月利率和借款总额每月等额偿还借款,从潘金喜的意思表示和还款的数额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有2%的月利率口头约定。潘金喜辩称2012年9月25日没有收到瞿燕的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瞿燕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条,且说明潘金喜2012年4月21日前欠瞿燕65000元,后又向瞿燕借款35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向瞿燕换取10万元的借条,潘金喜2012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300元是2012年4月21日前潘金喜欠瞿燕65000元按照2%月利率支付月息的证据,应认定潘金喜从瞿燕处收到借款100000元。关于潘金喜辩称已还4280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的观点,在双方存在口头约定2%月利率和被告按照借款总额2%月利率按月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潘金喜已经归还的款项应首先清偿利息,超过应还利息部分再用来偿还本金。潘金喜2013年11月26日现金还款30000元是其在当日出具650000元的借条情况下发生的,应认定为当日偿还650000元借款中本金30000元,这笔借款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62万元。按照潘金喜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1464000元和2%的月利率及借款使用的期间计算,截止2014年3月底利息总额为337840元,潘金喜已偿还的428000元扣除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的已还款数额398000元应先偿还337840元利息,剩余的还款数额60160元应用来偿还借款本金1464000元,截至2014年3月,剩余本金数额应为1403840元。潘金喜、叶胜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金喜、叶胜川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潘金喜、叶胜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瞿燕借款本金1403840元,并按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金喜、叶胜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关于双方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之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金喜向瞿燕共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借条,瞿燕实际交付了146.4万元款项,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认定瞿燕向潘金喜出借了146.4万元。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双方借款有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自然人借款中,借款约定利息的举证责任应由出借人承担。本案中,潘金喜向瞿燕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瞿燕认为双方约定利息的依据之一是双方的录音,但在该录音中,潘金喜并未明确借款存在利息的内容。瞿燕认为双方约定利息的依据之二是潘金喜每月还款的银行流水,但在该流水中,潘金喜也未明确还款的性质,该款项的性质不明。故瞿燕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瞿燕向潘金喜主张借期内利息,不应支持。潘金喜对于其给付瞿燕的款项,不主张返还,本院不予理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瞿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潘金喜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潘金喜应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息6%,向瞿燕支付利息。本案发生在潘金喜、叶胜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叶胜川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叶胜川应当对潘金喜对瞿燕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潘金喜、叶胜川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二、潘金喜、叶胜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瞿燕偿还借款本金14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34元,由瞿燕负担539元,由潘金喜、叶胜川负担21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瞿燕负担56元,由潘金喜、叶胜川负担2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