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执1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青松南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福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尔果斯青松南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陈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青松南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口岸红卡子霍管处光明路一号。法定代理人:任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霍尔果斯青松南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主任。被执行人陈福清,男,汉族,1959年7月29日生,第四师六十二团建筑公司职工,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青松南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福清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4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青松南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56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福清除第四师六十二团团部一套楼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四查情况后,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至今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青松南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福清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霍尔果斯青松南岗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兵0401民初4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冶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甲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