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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6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余水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冯志华,余水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6853号原告: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十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59400103。法定代表人:刘万华,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回龙坝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361508T。法定代表人:冯志华,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志华,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余水琴,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冯志华、余水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又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华、被告冯志华、余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0117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1177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给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棉纱,于2016提12月1日办理结算。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棉纱共计1011775元。之后被告冯志华、余水琴出具欠条,承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现三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冯志华辩称,被告富兴织公司与原告发生棉纱买卖并欠原告货款1011775元属实。被告冯志华、余水琴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签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现公司停产,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余水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开始给被告富兴公司供应棉纱,2016提12月1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被告富兴公司欠原告棉纱共计1011775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冯志华、余水琴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愿对被告富兴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现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富兴公司系被告冯志华开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志华、余水琴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华、被告冯志华、余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记帐单、欠条及本院被告冯志华询问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富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富兴公司欠原告货款1011775元属实。被告冯志华、余水琴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愿对被告富兴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亦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冯志华、余水琴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11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理应及时支付欠款,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以所欠货款10117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就应付清欠款。其拒不支付实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就系被告因违约不付款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冯志华、余水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011775元。二、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冯志华、余水琴支付原告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101177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富兴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冯志华、余水琴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向本院交纳。原告重庆万华织造有限公司预交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