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易秉铸与被告熊宋科、肖飞连、肖东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秉铸,熊宋科,肖飞连,肖东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70号原告:易秉铸,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宋科,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特别授权。被告:肖飞连,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系被告熊宋科之妻。被告肖东洛(又名肖洛),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熊宋科与肖飞连之子。原告易秉铸与被告熊宋科、肖飞连、肖东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熊宋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飞连、肖东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秉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并按月息3%承担利息(其中14万元按月息3%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20万元按月息3%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6万元按月息3%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17万元按月息3%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15万元按月息3%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熊宋科先后六次向原告易秉铸借款人民币7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六次借款情况分别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20万元,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3日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9月24日借款4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15万元,以房子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24日借款17万元,以房子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3日借款10万元,以房子作为抵押。该六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熊宋科与被告肖飞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飞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东洛在借条和调解协议上均签字作为担保,应对该六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原告曾多次短信、电话向被告催讨,也经湘乡市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本息,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熊宋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数额是事实,但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肖飞连、肖东洛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债务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字,鉴于被告熊宋科认可协议书上两人签字属实,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受到胁迫,故原告提交的该份债务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熊宋科提交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系原、被告与伟鸿(湘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熊宋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宋科与被告肖飞连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东洛系前被告之子。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熊宋科先后六次共向原告易秉铸借款72万元,利息约定均为月息三分。其中:2012年9月21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9月3日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9月24日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16日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24日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3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熊宋科在2014年9月20前向原告还息5万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儿子易礼勃与被告熊宋科、肖东洛签订债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熊宋科与被告肖东洛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此后,原告及儿子多次向三被告催讨。2016年5月4日被告熊宋科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2016年6月8日湘乡市栗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之子易礼勃与三被告达成分期偿还协议,但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双方对借款本金72万元及对所有借款本金均还息至2014年9月20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之一,2016年5月4日被告熊宋科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所有借款条据原件都在原告处,双方均认可约定了月息三分,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熊宋科偿还的该5万元应为利息;本案焦点之二,被告肖东洛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中,被告肖东洛签名均为肖洛,被告熊宋科证实协议书上的肖洛为其儿子即被告肖东洛,且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肖东洛自愿为其父亲熊宋科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的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肖东洛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熊宋科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熊宋科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肖飞连系被告熊宋科之妻,该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飞连、肖东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来计算利息,本院确认并支持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宋科、肖飞连、肖东洛共同偿还原告易秉铸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包括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熊宋科、肖飞连、肖东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