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尹佩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周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女,汉族,1985年8月31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马克,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洲大厦810、813房。法定代表人:马克。被告:尹佩飞,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尹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王惠英、黎志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由于被告马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公安机关逮捕,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变更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周霞玲审理。被告尹佩飞在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尹佩飞所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裁定对被告尹佩飞终结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马克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1734559.1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5日,并按约定继续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2000元;二、判令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马克加入湖南省商贸流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2014年7月23日,被告马克、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克、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3102014035634《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克、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共同授信额度,有效期24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马克、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马克以45万元贷款保证金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被告不可撤销地同意,在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原告有权自行直接从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授信提前到期;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马克在上述申请表及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确认: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在上述申请表及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克签订编号为9310120140356342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马克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45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依约交付了45万元质押保证金。被告马克在合同及质押清单上签字、按指印确认。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克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审批后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马克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30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被告马克因在民间借贷中涉嫌违法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马克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3日扣划被告马克账户资金824580.18元、于2015年6月4日扣划质押保证金451414.88元,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马克未偿清的本息合计1734559.16元。原告认为,除上述贷款本息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克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根据《综合授信合司》约定,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应对本案被告马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全部诉求。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本金300万元属实,事实真实,因为被告马克本人的个人原因,导致欠款无法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公司股东会成员证明》、《告知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告知书》、《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101201435634Z0)、《质押清单》、《合同/协议面签声明》、《互助基金扣缴授权书》、《内部业务联系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还款和拖欠本息情况》、《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交寄单》质证后,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在该表中签名。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受信人共同成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12014035634),约定该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4个月(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300万元。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17条约定,被告马克以45万元资金为贷款保证金,以卡内对私定期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民生银行,并同意由民生银行进行手工冻结,如本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民生银行行使质押权将该笔资金进行扣划。第29条第8款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在任一授信提用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直接从该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须获得其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予通知,但乙方应在扣划后予以通知;扣收不足部分该授信提用人仍应清偿。币种不同的,按划付当天乙方公布的牌价折算。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名、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克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1012014035634Z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了确保马克(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12014035634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马克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未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马克约定,被告马克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马克在乙方处签名,原告在丁方处盖章。被告马克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后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却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缴纳的45万元于2015年6月4日抵扣了被告的借款本金,截止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891869.9元,拖欠利息38712.96元,拖欠罚息298321.24元,当期罚息5591.51元,欠款合计1234495.61元。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尹佩飞所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马克作为本案的主借款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为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等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实现该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费用由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891869.9元、利息38712.96元、逾期罚息303912.75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克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79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马克、湖南协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24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