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闫国民、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国民,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民,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庙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书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颖浩,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闫国民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闫国民预交的942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