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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绍慧与湛长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慧,湛长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515号原告:王绍慧,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长轩,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刘镇龙楼村吊灯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慧与被告湛长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慧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湛长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绍慧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慧诉称:2016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湛长轩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寿县寿春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医院老门诊部门口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刮撞倒地,致原告左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严重后果。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湛长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现遗留有十级伤残的后遗症。另查明,湛长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1.07元、误工费19080元(按服务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636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9598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湛长轩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21元、向原告预付赔偿款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绍慧所举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以及湛长轩所举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预付款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绍慧所举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王绍慧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王绍慧系城镇居民。2016年2月15日16时30分,湛长轩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寿县寿春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街老县医院门诊部门口时,与同向行人王绍慧发生刮撞,造成王绍慧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142016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湛长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绍慧无责任。王绍慧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291.37元,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1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绍慧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Q7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绍慧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王绍慧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绍慧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审理过程中,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绍慧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绍慧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湛长轩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1月26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湛长轩为王绍慧垫付医疗费5021元,向王绍慧预付赔偿款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湛长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绍慧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王绍慧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绍慧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湛长轩垫付和预付的赔偿款包含在王绍慧诉请的范围内,也应一并予以处理。王绍慧诉请的医疗费,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应按其诉请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根据王绍慧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王绍慧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021.07元、误工费13284元(73.80元/天×180天)、护理费6053.20元(114.22元/天×60天)、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484.80元(2693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82933.07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883.07元,由湛长轩赔偿205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021.07元、误工费13284元、护理费6053.2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80883.07元;二、被告湛长轩赔偿原告王绍慧鉴定费2050元;三、驳回原告王绍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293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绍慧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湛长轩垫付及预付赔偿款952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王绍慧负担200元,由湛长轩负担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800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10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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