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尚苓与焦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苓,焦德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790号原告:任尚苓,女,1976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宁,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德武,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尚苓与被告焦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尚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尊明、杜晓宁,被告焦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尚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变更为27,955.17元,具体为:医疗费23,2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2268元(21天×108元/天)、护理费802.83元(21天×38.23元/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7,955.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3时,在220国道东平县斑鸠店镇名山村路口,焦德武驾驶无牌小型轿车与成善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成善玉、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任尚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德武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7]第S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德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善玉、任尚苓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焦德武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主张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在东平县斑鸠店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据1张;在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1张、住院费收据1张;在东平县人民医院2016.6.25-2016.7.10的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1张、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3张、门诊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先后住院3次,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3,254.34元。被告对东平县斑鸠店卫生院由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不认可,对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不予认可,认为在住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系摔伤,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在东平县斑鸠店卫生院花费诊疗费306元,无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花费1497.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虽记载其损伤原因为摔伤,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就转院到该院继续治疗,其诊疗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21,450.96元(4.50元+80元+324元+21,042.4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254.34元。2、原告提交所在单位东平县××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考勤表、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日均工资108元,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主张误工费2268元(21天×108元/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应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因原告提供了其收入相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被告认为无发票,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2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2268元(21天×108元/天)、护理费802.83元(21天×38.23元/天),共计26,955.17元。同时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德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尚苓无责任,且焦德武驾驶无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故其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26,955.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德武赔偿原告任尚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55.17元;二、驳回原告任尚苓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任尚苓负担60元,被告焦德武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