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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银行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振兴路56号。法定代表人:吴井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4日生,锡伯族,该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稍户营子分理处负责人,住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父亲存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王某甲于2017年3月15日病逝,生前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定期一年,原告系存款人的唯一继承人,但现在无法支取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辩称,按农业银行的规定,原告支取死者财产应完善相关手续,原告不能提供完善的手续被告不予支付是正当的,法院认为原告具备了支取的条件银行可以向原告支付该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卡、身份证、死亡证明、遗嘱、当地村委会、镇政府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父亲王某甲于2017年3月15日病逝,生前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存在惠农银行卡里,卡号为6228412200070364814,经当地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证实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某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死者王某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对存款人的存款负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未按照被告要求完善相关手续,确定原告系已故存款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拒付存款人的存款是正确的;原告在诉讼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存款人王某甲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王某甲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存款人王某甲(身份证号为210727193303121514)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及孳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