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任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召集吕某、李某、芮某、李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东路天天茶艺二楼赵某办公室内,采用“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7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召集吕某、赵某、芮某、李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东路天天茶艺二楼赵某办公室内,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200元。2、2016年6月18日13时,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召集吕某、赵某、芮某、李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200元。3、2016年6月19日13时,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召集吕某、赵某、芮某、李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4、2016年6月20日13时,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召集吕某、赵某、芮某、李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5、2016年6月21日13时,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召集吕某、赵某、芮某、李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以“押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在赌博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以营利为目,多次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犯罪所得17400元以及案涉赌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