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西安三木易商贸有限公司、王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西安三木易商贸有限公司,王珊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237号原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黄寨板栗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路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安三木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13号2楼16号。法定代表人:王珊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珊珊,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三木易商贸有限公司、王珊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辉国到庭参与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货款66973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19元;两项合计为87064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西安三木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易公司”)有多年的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将“周氏”系列产品供货给被告在西安华润万家系统销售。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作出约定。此后,原告根据被告三木易公司订单陆续供货,被告三木易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沿用原合同继续开展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8月31日,在冲减相关费用后,被告三木易公司实欠原告货款669730.3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清偿。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20091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木易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股东王珊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代: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代:证据3、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三木易公司欠原告货款669730.36元。本院依职权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调取了被告三木易公司的公司登记相关材料。二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另查明,被告三木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张添全变更为被告王珊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木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9730.36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应当超过合同价款的30%,即669730.36×30%=20091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木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珊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王珊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三木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三木易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6973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19元,合计870649.36元,被告王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250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026元,由被告西安三木易商贸有限公司、王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德英人民陪审员 覃兴振人民陪审员 兰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佐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