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辖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与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显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经营者:王安会。上诉人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20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卓辉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区,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重庆市江北区,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重庆市江北区会旺钢模租赁站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