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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胜伟与赵文林、王云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伟,赵文林,王云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伟,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林,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林,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陈胜伟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林、王云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7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陈胜伟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文林、王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中赵文林、王云林主张佣金的存在,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我方无法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二、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认定载明了佣金,但是这份对账单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合同,也没有陈胜伟的签字,没有证明效力。对于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冯某陈述与赵文林有约定佣金12万元,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冯某本身与赵文林认识,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薄弱。赵文林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12万元佣金的存在。三、对方曾向陈胜伟出示15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佣金支付情况,但在一审中又提供12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佣金支付情况,陈述前后矛盾。四、赵文林、王云林未经陈胜伟同意私列回扣并汇款给第三方,陈胜伟不知情,事后也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一直就佣金问题进行交涉,陈胜伟一直未认可佣金的存在,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要求对方打款。赵文林、王云林辩称,不同意陈胜伟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是在正确认定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文林、王云林返还陈胜伟收益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文林、王云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胜伟与赵文林、王云林三人合伙从事羊绒生意,约定合伙比例为陈胜伟40%、赵文林30%、王云林30%,三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6年5月16日,赵文林与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纱线销售协议,约定赵文林购买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纱线。2016年7月22日,赵文林向冯耀明转账12万元;2016年8月3日,赵文林向陈胜伟转账32104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赵文林与陈胜伟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7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文林告知陈胜伟去上海见朋友并提及给15万元;2016年8月1日赵文林向陈胜伟发送对账单2页,对账单中列明支出、收入、利润及三人的分配情况,其中列明上海回扣15万元;2016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文林“我现在在外面,你算好了发给我,下午回来转给你”,陈胜伟“你们算吧,我还是不要算了”,赵文林“你么算一下!核对一下!假如有不对地方你对我说一下”,陈胜伟“就你们自己算好该给我的转过来就行,不要让我在去想这个问题”,并发送陈胜伟农行卡号;2016年8月3日赵文林向陈胜伟发送第3页对账单,其中列明上账遗留3万元并就上述3万元及其他款项按比例分配,结算后注明最终剩余款项为32104元,赵文林“等你确认了打钱给你”,后陈胜伟语音答复“…你算好多少钱把我的钱打给我,把这事情处理了,是不,我也不想再跟你们纠缠这些事情…”;2016年7月30日的短信中显示陈胜伟询问赵文林是否必须要第三方中介费12万元,2016年8月2日陈胜伟短信告知其农行卡号,并称“不用等他确认你们算好多少是我的转过来就行”。一审庭审中,证人冯某出庭陈述,其认识赵文林,其从事纺织服装行业,确认收到12万元的佣金,是2016年7月22日支付到其父亲冯耀明的银行卡中,因中航有毛纱要处理,其就将业务介绍给赵文林,并介绍其他朋友在赵文林处购置纱线,12万元是作为佣金支付给其的,佣金按照交易量结算,羊绒一吨一万元佣金,非绒类的一吨一千元;开始不知道陈胜伟与赵文林等人的合伙关系,后来才听赵文林说三人合伙。陈胜伟陈述,三人合伙是做羊绒买卖,赚取差价,不涉及生产,赵文林负责采购,所有的钱都打给赵文林,后续转卖陈胜伟参与部分,主要由赵文林负责;赵文林私自汇款给中间人,未经过其同意,生意完成后其才知道佣金回扣,赵文林从未与其商议过。赵文林陈述,最终结算和分成均是按照3张对账单进行,原预计回扣是15万元,后实际支付回扣12万元,故剩余3万元在第3页对账单中进行结算,即“上账遗留3万元”,短信中也提及了12万元回扣;2016年7月10日,其去上海见朋友,落实佣金,联系陈胜伟,陈胜伟没有去,后其和王文林一起去的,当时聊了给证人15万元,因为赚了钱,第二天与陈胜伟联系要给佣金15万元,陈胜伟提出异议,最后商定12万元佣金,陈胜伟答应了,最终按12万元结算剩余款项也给了陈胜伟,陈胜伟认可的。王文林陈述,三人提到过佣金,其和赵文林一起去上海落实佣金,并一起去银行给证人打款。上述事实,有纱线销售协议、货物交接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各方当事人对合伙及收益分配的比例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胜伟诉请的返还收益款6万元,系陈胜伟认为赵文林、王云林虚列回扣支出15万元,并按陈胜伟的收益分配比例40%计算所得。首先,就佣金的支出情况,向陈胜伟发送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该项支出,且证人亦出庭确认收到佣金,与赵文林、王云林的陈述、银行转账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文林、王云林向证人实际支付12万元佣金的事实;其次,就佣金差额的3万元,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已对该款项进行结算,且赵文林、王云林已将结算款项支付给陈胜伟;再次,双方确认的聊天记录显示,赵文林已就佣金的事宜告知陈胜伟,且陈胜伟在结算时未对收支情况明确提出异议,并告知个人银行卡号要求打款。综上,陈胜伟要求赵文林、王云林返还收益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胜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胜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文林于2016年7月22日向陈胜伟发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照片一张,显示2016年7月12日向冯耀明转账15万元。陈胜伟认为该转账凭证与赵文林一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矛盾。赵文林二审中陈述,关于佣金一直与陈胜伟讲过,赵文林去上海跟冯某最终敲定佣金也邀请陈胜伟一起去,陈胜伟因为自己时间安排问题没有去。原本计划支付15万元佣金给冯某,但是因为赵文林提出异议,为了减少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按照原约定(羊绒10000元一吨,非羊绒1000元一吨)算下来是121000元,最终给了冯某12万元佣金。第三张结算单上的“上账遗留三万元”,就是15万和12万的差价,已经在合伙人之间计算、分配清楚。赵文林和冯某是多年的朋友,双方也有经济往来,7月12日支付的15万是赵文林和冯某的个人经济往来,把付款信息告诉陈胜伟是想以此作为15万元佣金的付款凭证。但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最终佣金协商为12万元并实际支付12万元,所以实际的付款凭证是一审中提交的那份转账回单。陈胜伟陈述其知道合伙的羊绒生意有人介绍,但其不知道介绍人身份,也不知道要支付佣金,结算时也一直未认可佣金,该部分费用应由赵文林按照合伙比例支付。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及8月3日发送对账单以及后续沟通是王云林与陈胜伟的微信往来。2016年8月23日陈胜伟向王云林确认“最终结款所付的介绍费是12万还是15万”,王云林回复“和你结帐是12万”。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胜伟、赵文林、王云林三人合伙经营羊绒生意,因合伙结算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方合伙中是否实际支出回扣,回扣支出是否得到陈胜伟的同意。陈胜伟认为对账单所列的“上海回扣15万元”系虚设,即使实际支付,也没有得到其同意,赵文林、王云林仍应按照合伙比例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赵文林、王云林认为实际支出回扣12万元,三方结算单中已经计算清楚,经陈胜伟确认后已经支付合伙款项,不存在虚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陈胜伟与赵文林、王云林的短信、微信往来记录,赵文林先告知陈胜伟支付回扣15万元,因陈胜伟对款项提出异议,双方围绕是否支付该笔费用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中费用变为12万元,王云林微信回复也确认与陈胜伟按照12万元结账,这与赵文林、王云林陈述的一开始打算支付佣金15万元,后实际支付12万元以及对账单中“上帐遗留3万元”的表述能够对应,证明合伙之间按照支出回扣12万元进行了结算。虽然赵文林2016年7月22日提供给陈胜伟的是15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赵文林二审时对该凭证做出了解释,赵文林也提供了12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冯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实际支付12万元回扣给冯某。从陈胜伟与赵文林、王云林的沟通情况看,陈胜伟虽然不认可回扣支出12万元,但赵文林、王云林要求陈胜伟当面对账时陈胜伟又表示不需要对账,并表示不愿再纠缠,提供了自己的账号用于收款。赵文林按照对账单付款后,陈胜伟也未再向赵文林、王云林提出回扣12万元的异议,应视为陈胜伟认可合伙结算完毕。陈胜伟再主张赵文林、王云林按照合伙比例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胜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