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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旭辉、王冬娘因廖芹芳、张万贵诉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旭辉,王冬娘,廖芹芳,张万贵,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胡林文,张玉招,杨国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旭辉,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冬娘,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耀宗,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芹芳,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万贵,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一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金凤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简尚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林文,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一、二审第三人张玉招,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一、二审第三人杨国光,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吴旭辉、王冬娘因廖芹芳、张万贵诉龙岩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定区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旭辉、王冬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廖芹芳、张万贵和一、二审第三人杨国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争议杂物间约定买卖的是“空间”使用权,且在杨国光出卖房屋时,争议杂物间未进行产权登记,廖芹芳、张万贵也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杨国光出卖房屋给胡林文、张玉招时,约定不含争议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可见该杂物间的所有权是出售给胡林文的。争议杂物间由杨国光出卖给胡林文、张玉招后,经辗转买卖最终由胡林文、张玉招卖予吴旭辉、王冬娘并办理登记,吴旭辉、王冬娘是争议杂物间的合法所有人,原审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廖芹芳、张万贵的诉讼请求。永定区住建局提交意见称,1.房屋初始登记时,住建局已经尽了合理审慎职责;2.申请人吴旭辉、王冬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材料齐全;3.被申请人廖芹芳、张万贵权利来源不合法,没有诉��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廖芹芳、张万贵的诉讼请求或维持住建局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吴旭辉、王冬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