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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太湖县文物管理所与李孟梅、太湖县香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文物管理所,李孟梅,太湖县香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84号原告:太湖县文物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汪淑琳,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彩虹,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梅,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第三人:太湖县香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其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太湖县文物管理所与被告李孟梅、第三人太湖县香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文物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彩虹、被告李孟梅、第三人太湖县香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王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墙体的侵害,立即清除种植的农作物,修复已拆毁的墙体(含墙体门洞),排除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妨害,恢复土地使用权原状;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氏宗祠位于太湖县晋熙镇西正街,1982年10月,太湖县人民政府将其列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7年10月太湖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835.6平方米。四界为:东邻金某户及小路,南邻南元村马元组,西邻谢某户、李孟梅户,北邻西正街。2015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王氏宗祠使用及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将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土地证上所载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交由第三人无偿使用,并由第三人负责对其进行修缮和日常维护。2016年10月第三人将宗祠主体完工后,按照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及四界在西边砌墙时,被告将第三人砌的围墙三番五次推倒,并私自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并在原告原有房屋墙体上开门,毁坏墙体。原告认为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并私自在墙体上开设门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清除农作物,修复墙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清楚历史,歪曲历史和现实。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被告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是原告授权对土地进行管理,被告多次阻扰第三人砌墙,推倒围墙,并在原告的土地上种农作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宗地指界人员身份证明书、地籍调查表、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项材料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和程序实地调查、全面核实土地登记申请的内容所记载形成的原始资料,并据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又进一步调取了相关档案材料印证,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侵权照片,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核实了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土地四界,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孟梅在太湖县晋熙镇西正街居住,与王氏宗祠毗邻。1982年10月,太湖县人民政府将王氏宗祠列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7年正式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划拨后,经原告申请,2007年11月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勘测规划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勘测定界,勘测定界结果进行了公示,之后依法出具《勘测定界报告书》,确认王氏宗祠所处的土地为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宗地,载明:经审查,该宗地权属合法,四界清楚,面积准确,拟准予(初始)登记面积为1835.6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金某户及小路,南邻南元村马元组,西邻谢某户、李孟梅户,北邻西正街。太湖县国土资源局据此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王氏宗祠使用及管理协议书》,约定将王氏宗祠所处的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交由第三人无偿管理使用,并由第三人负责修缮和日常维护,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对王氏宗祠进行了修缮和维护。期间,被告以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宗地圈占了其自家使用土地权为由,私自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兴种农作物,并在原告原有的墙体上私自开设门洞,以便在原告的土地上兴种农作物。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方清除农作物、封门,但都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太湖县人民政府将王氏宗祠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原告依法申请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勘测规划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勘测定界,该所依法出具了《勘测定界报告书》,据此,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将王氏宗祠所处土地编号为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登记在太湖县文物管理所名下,明确该宗地权属合法,四界清楚,面积准确,准予(初始)登记面积为1835.6平方米,并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移时,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因此原告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私自在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兴种农作物,并在原告房屋墙体上开门洞,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充分、确实,故对原告提出停止侵害、清除农作物、修复已拆毁的墙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讼争的土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太土国用(2007)第91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系根据相关协议行使管理职权,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孟梅立即停止对原告太湖县文物管理所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在原告太湖县文物管理所土地上兴种的农作物,恢复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土地、墙体原状,修复破坏的墙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茁审 判 员  鲁展招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碧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