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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7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欣与游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欣,游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7527号原告:袁欣,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游晓东,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袁欣与被告游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游晓东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游晓东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游晓东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8%,并约定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利息30000元,是陆续支付的,具体支付时间记不清楚了,因借款已到期,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游晓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袁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29日月息1.8%借款人:游晓东2014.6.25……”,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游晓东向其借款,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单相互佐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游晓东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336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0000元,下欠利息33360元利息仍应向原告支付,对于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游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欣支付下欠利息33360元。二、由被告游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游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鸿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