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某,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129号申请执行人:莫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74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12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韦某某、王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欠款本金10000及相应利息;受理费50元,执行费1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且两被执行人均去向不明。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2017)桂1202执12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胤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