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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金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423号原告:王金玲,女,1979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王兵,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斌,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9.6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034.4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435.02元、鉴定费1080元、存车费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671.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5时40分,王峰驾驶京A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铁岭市新城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与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停车等信号灯的原告王金玲驾驶的辽M4****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损伤,C3-7间盘突出,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京A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参保交强险,因原告与王峰已达成谅解,不要求王峰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肇事车辆司机属醉酒驾驶,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本案中无责任方分担损失,及时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应为事故中其他伤者保留赔偿限额。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王金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金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醉酒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玲无责任。肇事车辆京AL****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金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关于残疾赔偿金,2017年5月2日,原告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算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关于医疗费5189.6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铁岭市中心医院病案,原告二级护理20天,按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经核算为2034.40元(37127元/年÷365天×20天=2034.40元);关于误工费,按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算为21916.12元(31126元÷365天×25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50元/天,经核算为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级别,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存车费38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252元、护理费2034.40元、误工费21916.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存车费380元,以上共计95972.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玲医疗费5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252元、误工费21916.12元、护理费203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存车费380元,共计95972.12元;二、驳回原告王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王金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初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