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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友珍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珍,女,1962年3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友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兵9001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友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友珍系石河子市原八一毛纺织厂退休职工,退休后从事水暖电、防水、保温等施工工作。李友珍经朋友介绍与赵某1相识。2014年12月,李友珍谎称家里有玉石、美金卡等物品,并以银行行长能办理300万元无息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赵某1的信任,同时谎称办理无息贷款必须先归还李友珍在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先后骗走赵某1现金54万元。李友珍用骗取的50万元,归还其在银行的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赵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6月���她和李友珍相识。同年9月李友珍说可以贷300万元的无息贷款,但要把自己之前的贷款先还上,需要借款30万元,等无息贷款贷上后她也可以用钱,起初她没有答应给李友珍借款,后来李友珍说家里有很多玉,并给她看了图片和一些小的实物,她就相信了李友珍。她从朋友高某某处借了30万元,借给了李友珍,一个月后李友珍归还了借款。同年11月,李友珍说要用美金卡买车的方式把美金卡里面的钱倒出来,用倒出来的钱入股她们的宾馆项目,需要支付70万元的税款,还差20万元税钱,李友珍向她出示了玉石、瑞士手表、汶川地震捐款30万元的爱心卡。同年12月8日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20万元借给了李友珍。之后李友珍说要归还信用卡的钱,急需用钱,否则会上黑名单影响300万元的无息贷款,向她借款34万元。她向高某某借款30万元(包含利息1.5万元),自己凑了5.5万元���存入了李友珍的信用社卡里,其中有5.5万元是直接从高某某卡里转给李友珍的。后来李友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她是因为李友珍许诺以美金卡里的钱和300万元无息贷款入股宾馆项目,有利于她们,且李友珍以美金卡、玉石、三套北海房产取得她的信任,因此给李友珍借款。后来李友珍说把借的54万元用于归还农村信用社的借款了。借款没有打欠条,有李友珍发微信的凭证。后来她追着李友珍还钱时,找到李友珍老公的弟弟赵某2,赵某2说李友珍说的都是假话,她到乌鲁木齐找李友珍所说的米行长,也没有找到。2、书证(1)银行转款凭证,载明2014年12月8日,赵某1给李友珍转款20万元,12月9日转款28.5万元,同日高某某给李友珍转款5.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河南路支行出��证明的主要内容:河南路支行辖区15个营业网点,均无姓米的男性工作人员。(3)李友珍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2月9日,李友珍卡内转入34万元,大额支付16万元,12月10日还贷53.18万元。(4)出入境记录,载明李友珍于2014年12月11日出境前往泰国,12月21日入境。李友珍丈夫赵某3最后一次出境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往俄罗斯联邦,10月24日入境。3、电子数据,载明李友珍在微信中称欠赵某154万元,微信聊天中提到自己有美金、大量玉石、车辆。4、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新盛永泉建筑公司副总)证言的主要内容:李友珍给他发过俄罗斯碧玉的图片,说乌鲁木齐铁路局米行长可以贷300万元无息贷款,并说有美金卡、三套房产,说用美金���买车等事情,还要支持他的宾馆建设。李友珍以买车交税缺钱为由向赵某1借钱,赵某1向高某某借款30万元,他做了担保。(2)证人于某(乌鲁木齐农业银行河南路支行人事部负责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她负责河南路支行辖区15个营业网点的人事、劳资工作。从1989年就在河南路支行工作,该行没有姓米的工作人员,该行也没有类似300万元无息贷款的业务。(3)证人高某某(赵某1朋友)证言的主要内容:赵某1和黄某某向他借过两次钱,第一次借款30万元,很快归还了。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份,赵某1和黄某某向他借款,说李友珍信用社的贷款到期了,需要用钱,他直接给李友珍打款5万多元,剩余的给了赵某1,当时说借用一个月,但是到期没有还钱。赵某1说李友珍卖完玉或者把美金卡里的钱倒出来就可以还款,直到2016年1月赵某1才把钱还上。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友珍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她认识了一个姓米的乌鲁木齐铁路局农行的行长,可以办理300万元的无息贷款。因为黄某某想用300万元贷款,她承诺黄某某把她银行欠的钱还了,就可以办理无息贷款,黄某某分两次借给她54万元。她给黄某某、赵某1看过玉器、美金卡的图片,劳斯莱斯车也给黄某某、赵某1吹过牛,她没有美金卡,是朋友房某某在微信上发的照片。赵某1借给她的54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其他借款的利息。二、李友珍与师某1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4月9日,李友珍谎称能为被害人师某1及弟弟师某2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取得二人的信任后,李友珍谎称要花钱疏通关系,骗取师某1现金5.8万元。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师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他经朋友李某1介绍认识了李友珍。2015年4月李友珍说有关系可以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每户可以贷款50万元,他找了弟弟师某2一起办理贷款。李友珍说托程总(音)办理贷款,办理贷款需要花钱,师某1和他弟弟一起给了李友珍5.8万元,并提供了办理贷款需要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土地合同等材料,李友珍打了一个借条,借期一个月,约定办不成退款。经他多次催促,李友珍说贷款正在办理中,一直未退还5.8万元,也未办理成贷款,后来听解某某说李友珍在外欠款很多,他发现被骗后就报案了。2、书证(1)被害人师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4月9日师某1的取款情况。(2)借条的内容:李友珍借师某1现金5.8万元,用于办理贷款,借期一个月。(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徐某于2016年2月2日因病死亡。3、证人证言(1)证人师某2(被害人师某1的弟弟)证言的主要内容:他哥哥师某1说李友珍可以办理农业贷款,让他一起参加三户联保,每人要出2万元的好处费。见到李友珍后,李友珍说没有钱,让他和师某1先把钱垫上,办完贷款后三人平摊好处费。他哥哥师某1拿了5.8万元打给了李友珍,李友珍打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给李友珍提供了办理贷款需要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等材料。后来李友珍没有办成贷款也一直没有退钱。(2)证人李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他和李友珍是朋友关系,李友珍向他借过钱,现在还欠近100万元。李友珍没有给过他办理贷款的资料,他没有帮助李友珍办理过贷款,也不知道有个姓徐的要办理贷款的事情。(3)证人谢某某(徐某的妻子)证言的主要内容:徐某去世前是开发区清泉集附近厂里的保安,他不认识李友珍,也没有听徐某说过李友珍。徐某不认识下野地的连长,家里也没有认识连长的人,更没有能力办理三户联保贷款。4、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李友珍辨认,确认徐某就是拿走5.8万元的人。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友珍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5年8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份,她打算用师某1及弟弟师某2和一个姓徐的人一起办理联保贷款,她将姓徐的贷款材料放在李某2处,李某2��不到了,因此贷款没有办成。借师某1的钱是用来办贷款的,钱给了姓陈的办事人,名字不知道,姓陈的人认识国民村镇银行的人。在6月份的时候,姓陈的人分两次把钱退给她了,钱被她自己使用了。2016年2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4月,她想通过帮助师某1办理贷款而借用师某1的钱。师某1、师某1弟弟和姓徐的人可以组成联保,她把师某1及其弟弟的资料给了下野地一个连的连长,但是连长的名字记不清了,姓徐的资料给了李某2。师某1的5.8万元她通过徐某给下野地的连长了。后来贷款没有办成,徐某把钱退给她了,她花了(继而反悔说自己说了假话,徐某没有把钱退给她)。她给徐某钱的时候没有别人知道。2016年3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4月,她想办理贷款,就组织了师某1及其弟弟,和打麻将认识的姓徐的人办贷款,打算贷款办下来自己用一部分。她托徐某办理贷款事宜,从师某1处拿了5.8万元,给了徐某,贷款没有办成,徐某也没有退钱给她。一直没有钱退给师某1。2016年8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说徐某把5.8万元给下野地的连长这件事是她猜的,她认为一般办理贷款都是连长担保才能办,所以认为钱给了下野地的连长,她并不知道有没有把钱给下野地的连长,她也不认识下野地的连长。另查明:1、2016年2月25日,李友珍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传唤到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2、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从李友珍处扣押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26301600053××××。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忙办理贷款及其有美金卡、玉石,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共计59.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友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友珍退赔被害人师某1现金5.8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现金54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友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理由是:1、其通过朋友认识师某1,师某1提出让其帮忙贷款,其将师某1给其的5.8万元作为中介费给了徐某,让徐某帮忙办理贷款一事,贷款因故未办成,其联系徐某退款��徐某已病故。为此,其给师某1出具了借条,其主观上没有诈骗师某1钱财的故意。2、其没有骗取赵某1的信任,其与黄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为该工程垫资近100万元,是其借他人的资金和银行贷款,为了归还银行贷款,经协商,黄某某给其54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非诈骗。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珍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忙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谎称其有美金卡、玉石,具有还款能力,骗取他人现金共计5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珍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友珍从师某1处取得5.8万元是借款而非诈骗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友珍谎称自己有关系能够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取得被害人师某1的信任后,以办理贷款需要疏通关系为名,骗取师某1现金5.8万元,李友珍将该款据为己有。李友珍归案后对找人帮师某1等人办理贷款及5.8万元的去向等虽有过多次供述,但说法不一,前后矛盾。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友珍没有让他帮忙办理贷款,也没有给过他贷款的资料。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徐某去世前是一名保安,徐某不认识下野地的连长,更没有能力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以上证据证明李友珍既无能力办理贷款也未找他人帮忙为师某1等人办理贷款一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李友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诈骗师某1钱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印证,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骗取赵某154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黄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赵某1先后给李友珍打款54万元与李友珍和石河子市民信投资管理公司(黄某某所在公司)的工程承包无关联。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她负责乌鲁木齐农业银行河南路支行辖区15个营业网点的人事、劳资工作,该行没有姓米的工作人员,也没有300万元无息贷款的业务。以上证据证明李友珍虚构认识银行行长,有能力办理300万元无息贷款的事实,取得赵某1的信任后,先后骗取赵某1现金54万元。李友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证据印证,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