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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冉金华与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华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金华,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恒,田华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380号原告:冉金华,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邦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恒,总经理。被告:李恒,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田华云,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冉金华与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立案后,依法追加田华云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邦进、周伟、被告暨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被告田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恒偿还欠款3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准备将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丰都县凤凰天下城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中的木工班组业务发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法定代表人李恒名下转账25万元。之后,该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建,被告也没有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退款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6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本金25万元,利息105000元合计金额355000元(该项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为了保证原告的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恒辩称,该工程是李恒与田华云共同承建,原告交25万元保证金给李恒属实,利息105000元李恒也认可,李恒愿意退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华云辩称,田华云只是证明原告转账给李恒25万元的事实,田华云没有收到保证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凤凰.天下城项目1、2、3号高层商住楼,4号、5号花园洋房,附属商业、地下车库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9月29日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口头将该工程木工班组业务发包给冉金华,要求冉金华交纳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同日,冉金华通过银行向李恒个人账户支付保证金250000元,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凤凰天下城项目部出具了白条收据。2015年4月15日重庆乾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解除了《丰都县凤凰.天下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导致冉金华未进场施工,李恒也未将工程保证金250000元退还给冉金华。2016年6月23日,李恒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冉金华丰都县凤凰.天下城木板保证金250000元,利息105000元,合计人民币355000,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人:李恒”。田华云在欠条上签名。欠条上105000元利息冉金华自愿同意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欠条的期满后,李恒未将保证金及利息支付给冉金华。庭审中,冉金华明确表示不要求田华云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银行转账凭条、保证金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凤凰.天下城项目1、2、3号高层商住楼,4号、5号花园洋房,附属商业、地下车库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后,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口头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发包给冉金华,冉金华将工程保证金250000元转账到李恒个人账户上,因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而无法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应将保证金退还并支付利息。因该工程系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李恒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从事该工程的民事活动,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李恒个人同意将保证金退还给冉金华,并按欠条的约定金额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6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冉金华不要求田华云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冉金华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及其利息(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按105000元计付,2016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李恒、重庆军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秋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