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军与被告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李朋发、李发平、钟军、李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43号原告:陈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杨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刚利。被告:李明强。被告:刘东喜。原告陈海军与被告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支付劳务费43000元并且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陈海军为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提供劳务在汉寿县丰家铺团坪村拱门湾修建村组公路,劳务完成后经过结算,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应当支付陈海军劳务费43000元,陈海军索讨欠款时贺刚利、李明强、刘东��间相互推脱。2016年2月6日经汉寿县丰家铺团坪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确定由贺刚利支付25190元、李明强支付9940元、刘东喜支付7870元,但是至今未付。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海军提交的调解协议1份、调查笔录1份,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在汉寿县丰家铺团坪村拱门湾修建村组公路,陈海军为其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未支付劳务费。2016年2月6日,经汉寿县丰家铺团坪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确定陈海军应得劳务费43000元,由李明强支付9940元、刘东喜支付7870、贺刚利支付25190元元。本院认为,���海军为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提供劳务修建汉寿县丰家铺镇团坪村拱门湾公路,理应给付报酬。2016年2月6日,经汉寿县丰家铺镇团坪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故对陈海军要求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支付劳务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以村民未缴修建费为由拒付陈海军款项理由不成立。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贺刚利支付陈海军劳务费25190元,李明强支付陈海军劳务费9940元,刘东喜支付陈海军劳务费787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贺刚利、李明强、刘东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