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仲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246号原告:周仲夷,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仲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仲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52482元、拖车施救费12800元,车辆价值贬损损失60000元,以上共计325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以裸车价48万元购买了牧马人四门款越野车一部,车牌号码为×××。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及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合计11345.07元。2016年9月30日15时许,当原告驾驶车辆游玩至内蒙古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库布齐沙漠中时,所驾驶的×××牧马人越野车发生侧翻,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拨打保险公司9****电话报案。被告指定本公司鄂尔多斯市的勘察员出场勘察并拍照上传给被告公司,同时该勘察员还帮助原告联系当地公司进行拖车救援,拖车救援费共计12800元。出险后,原告按正常程序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定损金额252482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公司维修,维修费最终结算价为255000元。因该车为新车且受损严重,进行了结构切焊及车身结构变形矫正,车辆价值造成较大贬损,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将该车以390000元低价售出。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并支付相关赔付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欠。鉴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对于修理费252482元,被告认为定损的金额应为99422元,因原告曾是在被告处工作的理赔人员,是公司理赔事业部开发区分部的定损员,怀疑其有利用原职务之便的嫌疑,导致对同一事故车辆产生较大的定损差异金额。被告没有查到施救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对于施救费不予确认。对于车辆贬损损失则依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的约定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方予以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鉴定申请,认为原告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应为99422元,与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定损金额252482元有重大差异,并申请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曾是被告处工作的理赔人员,其出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核查,被告出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公司盖章,系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公司系统自行打印。原告依据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的保险单号亦为×××,并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开发区分部理赔业务专用章”。被告虽然怀疑原告有利用原职务之便的嫌疑,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为255000元,与原告出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定损金额252482元并无重大差异,且原告依据定损金额提出诉讼请求,无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被告申请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盖章的名称为“杭锦旗独贵塔拉项如汽车修理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无该修理行的登记,并当庭出示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锦旗独贵塔拉项如汽车修理行”的企业信息,故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12800元不予赔偿。经本院核查,并向杭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当地地名为“杭锦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应是漏输入“杭”字所致,应以发票上“杭锦旗独贵塔拉项如汽车修理行”名称为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对责任免除事由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按照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的约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价值贬损损失60000元不应赔偿。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查勘、施救、定损,发生施救费人民币12800元,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52482元。后原告送至修理公司维修,维修费为人民币255000元。原告诉请的保险金人民币252482元及施救费人民币12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车辆贬损损失人民币6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仲夷保险金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三千零九十元,由原告负担五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智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鲁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