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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9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桂某、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桂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9378号原告陈某,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某,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被告樊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桂某、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桂某、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要求被告桂某支付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XXXXXXX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桂某支付因逾期付款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计31544元。被告樊某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某、樊某某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本金160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桂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0月29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部分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如下“……女方(即本案被告桂某)支付男方(即本案原告陈某)壹佰捌拾万元,最晚2014年1月底付清,其中壹佰肆拾万元到归还日付每月两分计息……。”被告于2014年2月前已经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桂某向原告书面作出还款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欠款1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2月23日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桂某,担保人为樊某某,三方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内容如下:“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离婚时财产分割款壹佰陆拾万元整,至今未还,现三方达成协议,债务人和担保人出售江宁路某处房屋,用卖掉房款偿还该笔欠款,债权人放弃利息,如房屋不能在2015年底出售,则抵押给债权人直至欠款还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利息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江宁路某处房屋于原告与被告桂某婚后取得,产权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桂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80万元。现被告未还清余款160万元,应承担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原告入住江宁路房屋时,于2016年8、9月份有人让原告迁出,说房屋已经卖掉,因此被告既然已出售了房屋,应将欠款归还原告。被告认为,因为江宁路某处房屋在出售过程中与买家发生了纠纷,且因此涉讼,导致还款迟延,故未能向原告还清欠款。现原告愿意分期归还160万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又重新签订了欠款确认书,原告已经承诺放弃利息。但考虑到被告确实迟延付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计157867元。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由于协议离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我国民法贯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且不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又不悖公序良俗,协议当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于相关欠款及利息于2015年2月23日重新书面约定,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表示放弃所欠款项的利息,因此原告应受该约定约束,故原告要求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计157867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确认,该约定中债务人160万元的还款义务当依法由被告桂某履行,被告樊某某在该约定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利息人民币157867元;三、被告樊某某对被告桂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70元,由原告3799元承担,被告10271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