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4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陇南市鼎盛元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罗某,陇南市鼎盛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2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汉族,1965年8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罗某,男,汉族,1961年11月,住河南省西峡县。被执行人陇南市鼎盛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康县城关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崔月华,任公司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罗某、陇南市鼎盛元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罗某、陇南市鼎盛元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赵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5833元。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向被执行人罗某、陇南市鼎盛元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了解到被执行人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本案的执行款约定由被执行人罗荣兴在2017年12月底前执行30000元,剩余55833元在2018年12月底前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执行费1188元,共计3188元由被执行人在协议当天交清。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22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