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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24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与于嘉昊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于嘉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24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71268-9),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长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传宏,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庆伟,男,该公司职工,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于嘉昊,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京分中心与被执行人于嘉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于嘉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北面负一层1C-19号房屋(建筑面积47.68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原告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南京市六合人民商场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4元/天/平方米的标准计算)。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3484元(自2016年7月起至实际返还占用房屋之日2016年10月20日止,按4元/天/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于嘉昊名下平安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五个银行账户,但余额较小,冻结期限2017年5月10日—2018年5月10日;2017年5月16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于嘉昊工商银行存款2162元,其余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采取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并表示不需要本院上门查找被执行人,现其同意在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