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之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之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630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女。被告:蒋之舟,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之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2,365.20元和滞纳金5,246.29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金地天御苑城小区开发商于2010年9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3年9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相关法规诉至本院。被告蒋之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收房,在此之前的物业费应由开发商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房屋的收房时间。原告提供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3份、(2016)沪02民终40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蒋之舟于2014年3月10日已完成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且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4年3月底,交付之后的物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是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一直未收房,开发商的确通知过被告去办理收房手续,至于通知时间并不清楚。被告另提供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编号:XXXXXXXXXXXX)、商品房钥匙收条1份(签署日期2016年1月21日),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规定房屋交付标志为签署《商品房钥匙收条》,故房屋交付之日应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对被告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志为签署《商品房钥匙收条》亦无异议,认可被告主张的钥匙交付日期及该收条的签署日期,但对《商品房钥匙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主要是指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公共设施、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保安巡视及门岗执勤,维持小区内的公共日常秩序等。原告对金地天御苑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在(2016)沪02民终40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告房屋质量问题不构成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收楼的条件,因被告拒绝接受房屋交付的,开发商亦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由此对于被告提出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直至2016年1月26日才完成房屋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之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2,365.2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13元,减半收取计304.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