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儒、曹碧兰与被告陈硕秋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儒,曹碧兰,陈硕秋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36号原告:冯永儒,男,68岁,汉族。原告:曹碧兰,女,67岁,汉族。被告:陈硕秋,男,42岁,汉族。原告冯永儒、曹碧兰与被告陈硕秋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儒、曹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照顾被告之妻冯文红期间垫支的医疗费6847.30元、生活开支费12740元、交通费7644元,共计2723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求垫支的医疗费6847.30变更为8116.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之妻冯文红系二原告之女,因被告于2015年3月份向邻水县人民法院石永法庭起诉离婚一事精神上倍受打击,虽然被告于同年5月18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仍然多次向其提出离婚,致使其终日抑郁寡欢,并最终导致其患上中度抑郁症。二原告为防止自己的女儿出现意外,便按照医嘱对其进行二十四小时陪伴和照顾。自2015年5月份起至今,被告对自己的妻子即冯文红不管不顾。二原告现以被告因提出离婚拒不履行对妻子的法定扶养义务,为防止女儿冯文红出现意外对其进行陪伴和照顾为由,诉求依法判决如前述请求。被告陈硕秋辩称,原告之女冯文红情绪低落、精神抑郁并非被告提出离婚引起,而是原告为了获得所谓的赔偿、博得社会同情,四处宣扬其女有病,给其女造成了极大压力所致;原告之女冯文红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系大病统筹对象,其医疗费本应报销大部分,由于二原告自作聪明、擅作主张,去住院前未及时上报社保局,致使报销未果,其后果应由二原告承担;原告之女冯文红作为正常上班、有稳定收入的事业单位人员,其生活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是思女心切,经常去女儿处耍,并非是去对原告之女冯文红进行二十四小时陪护,其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曾多次看望原告之女冯文红,履行了家庭义务;原告之女冯文红的工资收入从未纳入家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开支,对被告之女接受教育的所有费用不闻不问,均是被告从自己微薄收入中列支,被告尽到了为人父的义务;二原告屡次到被告任教的邻水县石永中学大吵大闹,随意辱骂和诽谤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上班、安心工作,在心理上留下了极大的负面阴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二原告赔偿被告的名誉侵权费10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原告之女冯文红、被告陈硕秋户籍证明复印件;2.二原告之女冯文红与被告陈硕秋的结婚证复印件;3.广安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原件;4.西南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原件、门诊票据原件;5.邻水县中医院血常规报告单、门诊票据原件;6.二原告陪同女儿冯文红住院治疗和门诊检查往返交通费票据原件;7、证人包术学、包云丰、陈王宏、游元俊、冯仁友、包安容等人出具的关于曹碧兰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天天往返兴仁至柳塘,车费6元,共计12元的证明材料原件;8、二原告之女冯文红署名的证明材料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冯文红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反驳二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原告之女冯文红与被告陈硕秋于2000年6月23日在邻水县兴仁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5月,被告陈硕秋向本院诉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硕秋再次向本院诉求离婚,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期间,二原告之女冯文红与被告陈硕秋处于分居状态;2.2015年8月17日至8月25日,二原告陪同女儿冯文红在广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垫支医疗费5015.80元、交通费69元;2016年1月18日,二原告陪同女儿冯文红在邻水县中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垫支化验费30元;2015年12月24日、2016年5月29日、2017年1月16日,二原告陪同女儿冯文红先后三次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垫支门诊费111.50元、交通费506元;3.二原告按照医嘱对女儿冯文红进行陪同和照顾,多次往返于邻水县柳塘乡与兴仁镇。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或服务人和受益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或服务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被告陈硕秋与二原告之女冯文红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扶养是指夫妻间相互供养和互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在被告陈硕秋与二原告之女冯文红婚姻存续期间,冯文红患上抑郁伴焦虑症,被告陈硕秋作为其丈夫,应当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在被告陈硕秋两次提出离婚诉讼未果,并与二原告之女冯文红分居的情形下,被告陈硕秋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二原告对已成年的女儿冯文红已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其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按照医嘱对冯文红进行陪同和照顾,并垫支女儿冯文红的医疗费、生活开支费和交通费,系为了避免女儿冯文红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亦系替代被告陈硕秋履行对冯文红进行扶养义务的行为,由此双方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被告陈硕秋提出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对二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157.30元、陪同女儿冯文红住院治疗和门诊检查往返交通费57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原告多次往返于自家与女儿冯文红住所进行陪同和照顾的必要和实际,本院酌定二原告垫支的生活开支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本应由被告陈硕秋与二原告之女冯文红共同偿付,但鉴于二原告自动放弃对其女儿冯文红的起诉,故被告陈硕秋应承担相应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硕秋偿付原告冯永儒、曹碧兰垫支的医疗费、生活开支费、交通费共计4366.15元。二、驳回原告冯永儒、曹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陈硕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