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芦佰英与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佰英,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二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佰英,女,1958年4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亮,该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王海,男,1953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诉讼代表人:董文华,男,1953年3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诉讼代表人:董才,男,1963年4月2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上诉人芦佰英与被上诉人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村)、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二组(以下简称龙泉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佰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要求撤销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农仲案(2015)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确认芦佰英与王恒、于刚���王宁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30日芦佰英与王恒签订榛园合同,王恒将其名下野生榛子园经营权承包给芦佰英,并于2009年11月17日在开原市林业局进行了转让登记。此后芦佰英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营榛子园至今。2015年3月芦佰英收到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龙泉村二组村民向仲裁委申请撤销芦佰英与王恒件的榛子园转包合同,经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仲裁委裁决终止该榛园转让合同。芦佰英认为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芦佰英对榛园的权力已经过开原市林业局登记造册,发放证书,芦佰英对榛园的物权真实有效。龙泉村二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起诉村委会或者林业局。龙泉村二组不具备合法的仲裁申请人的主体,因该林地权属不明确,所以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撤销裁决书,并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老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确认芦佰英与王恒、于刚、王宁及龙泉村承包合同有效。龙泉村二组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泉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芦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泉村、龙泉村二组继续履行榛园转包合同所列合同义务,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日,龙泉村与王恒签订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约定将本村董家沟野生榛子林承包给王恒经营,承包期限41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1万元。2005年8月8日,王恒将该承包合同以9.8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宁,2006年12月25日,经开原市威远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威农裁字[2006]第010号仲裁决定书仲裁,龙泉村委会与王恒签订的野生榛子园合同为无效合同。2009年4月16日,王宁与于刚将该野生榛子园以162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芦佰英,2009年11月17日,芦佰英提供记载王恒与芦佰英的转让合同,并向开原市林业局申请登记,开原市林业局下发开林证字(2009)第43174号、开林证字(2009)第43175号两份林权证。2014年7月28日,经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农仲案[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威远堡镇龙泉村与王恒签订的二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承包期履行到2014年7月28日,之后承包合同终止。2015年6月15日,经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农仲案[2015]第00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1、终止王恒与芦佰英签订的董家沟榛子园转让合同;2、王恒承担芦佰英因合同终止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双方协商而定。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芦佰���于2015年12月9日向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下发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认为,龙泉村与2004年1月1日与王恒签订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约定将本村董家沟野生榛子林承包给王恒经营,该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合同无效;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后续转包合同,均未经村民、组民同意,故均属无效。芦佰英提供的林权证证据,办理程序存在争议与瑕疵,故不予确认,不能支持芦佰英的诉讼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佰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榛子园转包合同所列合同义务、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芦佰英提交证据如下:1、榛子园转包合同和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村里面其他人也是这么承包,也办理了林权证,合理合法。2、证实材料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的林地不是二组的。经质证,对一组证据龙泉村二组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证据的原件,也没加盖印章。即使上诉人提供原始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龙泉村二组认为,该证据恰恰正是诉争土地为二组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明了诉争土地为二组所有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恒与龙泉村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经过开原市威远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威农裁字【2006】第010号裁决合同无效。同时,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开农仲案【2014】第021号裁决书裁决王恒与龙泉村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28日合同终止。两份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没有提起诉讼,裁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恒作为无处分权人,再次转包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且芦佰英与王宁、于刚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故芦佰英无权获得转让榛子园的经营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向转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芦佰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芦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