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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谭琴谭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刘光英,谭琴,谭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09号原告:王玉梅,女,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英,女,1968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琴,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蓉,系被告谭琴妻子。被告:谭娟,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林,系被告谭娟姨夫。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刘光英、谭琴、谭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被告刘光英,被告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娟经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被告刘光英,被告谭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蓉,被告谭娟的委托代理人陈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割的因谭奇安死亡的赔偿金16万元(85万元赔偿金遇减去5万元丧葬费的五分之一)。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光英系原告儿媳,被告谭琴系原告孙子,被告谭娟系原告孙女,被告刘光英之夫谭奇安系原告之子。2016年9月24日下午,原告之子谭奇安在恩施州利川大树坡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坡煤矿公司)的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当场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2016年9月28日,双方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大树坡煤矿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因谭奇安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5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大树坡煤矿公司按约定将所有款项转入了被告刘光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但被告在获得此全部款项后,拒绝支付原告应分割的财产,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英辩称,首先是赔偿金应该给原告分,但是应该扣除以下费用:1.因谭奇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98635.00元;2.谭奇安死亡前患癌症欠付的约5万元;3.被告购买房屋的开支约48万元;4.被告谭琴结婚的开支约20万元;5.大树坡煤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5.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6.大树坡煤矿公司还没有支付的谭奇安死亡当月的工资;7.谭宜泽于1986年向被告刘玉梅的借款3500.00元。其次是原告现在已经享受社保待遇(即是供养亲属抚恤金),当初原告已经表明其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后就不再分其余款项。最后是被告的存款期限是2017年6月19日,到期之后才能取得出来,现在取不出来因此不能履行。被告谭琴辩称,以刘光英的意见为准。被告谭娟辩称,以刘光英的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4日,谭奇安在大树坡煤矿公司的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当场窒息死亡。谭奇安的直系亲属为:父亲谭宜泽(已去世),母亲王玉梅,妻子刘光英,儿子谭琴,女儿谭娟。2.2016年9月28日,甲方大树坡煤矿公司与乙方刘光英、谭琴、谭娟、谭宜泽、王玉梅双方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书》,内容原文为:“乙方亲属谭奇安……于2016年9月24日下午在甲方公司大树坡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当场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经利川市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多次协商,现一致达成如下的赔偿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谭奇安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5万元(大写:八十五万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将此赔偿金85万元(大写:八十五万元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刘光英、账号X、中国工商银行。签订本协议之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二、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谭宜泽、王玉梅二人困难补助金3万元(大写:三万元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王玉梅、重庆农商行、X。签订本协议之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三、由于甲方为谭其安同志参保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社保基金应当支付的丧葬费和工伤赔偿金由甲方享受,无论金额多少与乙方无关。根据法律、政策规定乙方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同志、依法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由乙方向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并由符合条件的同志本人享受,其待遇标准按照统筹地区的政策和标准执行,其金额多少与甲方无关。四、截止2016年9月28日9时,谭其安同志的遗体在忠县殡仪馆的开支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将谭其安的遗体在2016年9月28日9时之前自行运回老家安葬,运输和安葬事务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解除和终止各项关系。乙方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甲方和相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即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赔2016年9月28日以前双方各项关系履行期间的任何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在《工亡赔偿协议书》进行了签名和盖章。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以及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来看,大树坡煤矿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光英、谭琴、谭娟、谭宜泽、王玉梅因谭奇安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劳动保险待遇85万元应当由刘光英、谭琴、谭娟、谭宜泽、王玉梅均等享有。但是对于必要的开支应当予以扣除,具体如下所述。1.因谭奇安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扣除5万元丧葬费,被告主张扣除98635.00元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认为,考虑到谭奇安尸体运输距离远,尸体停放时间长,赔偿协调人员多,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即是本院认可因谭奇安死亡的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为98635.00元。2.对于大树坡煤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被告要求扣除的问题,根据《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甲方一次性支付谭宜泽、王玉梅二人困难补助金3万元”的规定,是大树坡煤矿公司专款支付给谭宜泽、王玉梅二人的困难补助金,不属于可以分配的范围。3.原告现在已经在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即是被告陈述的社保),是否还可以请求分配因为谭奇安死亡而赔偿的85万元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一条“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刘光英、谭琴、谭娟、谭宜泽、王玉梅)因谭奇安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85万元……”以及第三条“……根据法律、政策规定乙方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同志、依法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由乙方向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并由符合条件的同志本人享受……”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因此双方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告尽管已经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是依然可以请求分配因谭奇安死亡而赔偿的85万元赔偿金。同时被告陈述原告曾经表示放弃分配因谭奇安死亡而赔偿的85万元赔偿金的意思,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谭奇安死亡前患癌欠付的约5万元、被告购买房屋开支约48万元、被告谭琴结婚的开支约20万元系被告个人的家庭开支,然而本案争议的85万元系因谭其安死亡大树坡煤矿公司赔偿给刘光英、谭琴、谭娟、谭宜泽、王玉梅五位近亲属的损失,应当进行平均分配,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5.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的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大树坡煤矿公司还没有支付的谭奇安死亡当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亡赔偿协议书》第五条“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解除和终止各项关系。乙方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甲方和相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即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赔2016年9月28日以前双方各项关系履行期间的任何费用)……”的约定可以看出,大树坡煤矿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原、被告任何费用,因此被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谭宜泽于1986年向被告刘玉梅的借款3500.00元的问题,此款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另案主张权利。8.被告的存款期限是否到期的问题,不是作为不予支付原告赔偿金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应当分得的款项为(850000.00-98635.00)÷5=150273.00元。同时因为大树坡煤矿公司是将85万元赔偿金支付到刘光英账户中的,因此应当由刘光英承担支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梅150273.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王玉梅承担213.00元,被告刘光英承担32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俊吉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彬彬书 记 员  陈小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