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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桂华诉黄有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华,黄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121号原告:陈桂华,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特别授权),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有根(又名黄珍亮),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桂华与被告黄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有根立即偿还陈桂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有根负担。黄有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黄有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桂华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6日,黄有根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桂华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黄有根向陈桂华出具借款借据1张。借款之后,黄有根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有根向陈桂华借款,有借条为证,内容合法、有效,黄有根应当按约偿还,故对陈桂华要求黄有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桂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黄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