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汝旺与杨汝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旺,杨汝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700号原告:杨汝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杨汝章,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杨汝旺与被告杨汝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汝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4835.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同胞兄长,本应兄弟团结孝顺父母,但被告一贯心胸狭窄,自从其结婚分家后,见父母与原告同住,一直以为父母偏爱原告而经常骂父母,不愿关心照顾赡养父母,尤其父亲去世后更加肆无忌惮。2016年4月7日下午,原告因医院告知母亲患食道癌,原告忧心之下请人到家中为母亲颂佛经消灾解难。不料被告闯入来逼母亲将原告现住房屋的集体使用证给他,不然不准颂经。因被告已有足够的房屋居住,而原告是与母亲同住唯一的房屋,母亲不同意拿出。为此被告就大吵大闹,不准颂经。原告见状就打电话请母亲的外侄来调解,老表们来调解也无果。老表们走后,被告用木板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儿子见状当即报警,并与原告妻子一起送原告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被击打导致脑震荡与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天才出院,而被告打伤原告后被城东派出所叫去调查后又放回,不但不去探视原告也不支付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触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理应承担赔偿原告一切损失的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535.40元,护理费14天×150元=2100元,营养费14天×100元=1400元,误工费14天×200元=2800元,合计14835.4元。被告杨汝章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汝旺与被告杨汝章是同胞兄弟。2016年4月7日下午,原告请人帮其母亲诵经祈福,被告过来叫母亲拿土地证出来,其母亲不肯拿出,因此原、被告因土地纠纷问题争吵了几句,被告一气之下随手在地上拿起一块木板,打了两下原告的头,原告头部受伤后当即晕了过去。原告儿子当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疾病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颅骨骨纤维异常增殖症;4.颈椎病”。原告共住院13天,用去门诊治疗费844.8元,住院费6845.34元。信宜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当天出警处理,对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据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省信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汝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秀连一人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均是农村户籍。原告称其是摩托车司机,日收入有200元左右,其妻子是菜贩,日收入为150元-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工作收入情况。被告至今尚无支付过钱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木板打伤原告,造成了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共住院13天,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3天;其请求的误工费为200元一天、护理费为150元一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茂名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100元每天,但没有提供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90.14元(6845.34元+844.8元);2.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3.误工费1111.05元(31195元/年÷365天×13天);以上3项合计共1036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汝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人民币10361.19元给原告杨汝旺。二、驳回原告杨汝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汝旺负担55元,由被告杨汝章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婕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