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167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湘龙街道水渡坪社区万家丽北路1号临建A区4栋55号。经营者黄良江,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长福隆海味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文忠审判员 潘 毅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