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郑勇在武汉市汉阳区隆祥东街银河商务大酒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3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郑勇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勇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言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