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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爱华与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居委会高庄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华,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居委会高庄居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433号原告:孙爱华,女,1995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旭、夏俊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张林旭执业证号:14115201710737496、夏俊浩执业证号:14115201610397922。被告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居委会高庄居民组(原固始县城郊乡岳桥社区高庄居民组)。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负责人:李明刚,居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510824906。原告孙爱华与被告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居委会高庄居民组(以下简称“高庄居民组”)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旭、夏俊浩、被告高庄居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爱华系被告高庄居民组村民。2014年02月原告结婚,出嫁到城郊乡藕塘村,但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高庄居民组。2016年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为1100元。但被告以原告外嫁为由,拒绝为原告分配补偿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自己虽为出嫁姑娘,但户口未迁出,也未取得夫家所在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其在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丧失,故原告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遂诉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高庄居民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所主张的款项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而是建车站所形成的简易工程和劳务款项。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经于2016年6月26日被原告领回。2、2016年6月26日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已经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同意,死亡人员和出嫁女以后不再参与高庄组生活用地、宅基地、门面房和所有工程款的分配,该决议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合法有效。3、原告承包地的丧失并非村民组的调整土地丧失,而是被政府征用。4、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分配的土地为集体组织预留的土地被征用后的才能享受,而不是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5、河南省人民政府五十号文件明确有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主要分配给丧失土地的农户。且该文件明确规定只有集体预留的土地被征收后才享有分配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孙爱华举示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婆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2014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纪,不能办理结婚证;②原告原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村民组,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③户主为孙义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作为户主的女儿有土地承包份额;被告质证称对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爱华举示证据:④孙义保证言,证明作为组员之一的证人在2016年11月从被告处领到土地补偿款1100元。被告高庄居民组质证称,证据④证言款项数目属实,但是款项是劳务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高庄居民组举示证据如下:①固始县国土局和高庄居民组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在土地被征收后,高庄居民组有资格进行简易工程和劳务的建设。②2016年6月26日居民组分配结算表。证明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并领取完毕,总人口是352人,包括原告在内。③2016年12月3日高庄居民组汽车站平整工程分配表,证明本案诉争的1100元为劳务款项。参与人员为305人,扣除了47人,并不只是扣除原告一人,该款项已经分配完毕,该分配得到了全体居民组成员的同意并签字认可。原告孙爱华质证称,证据①和本案没有关系性。证据②中的决议内容“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和“以后不再参与分配”是自相矛盾,是2016年6月26日前的土地分配完毕,没有说明后期是否有土地。证据③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汽车站围墙及平整工程是依附于土地而进行的补偿,从证据看是按照人头分配,只要是集体组织成员就享有分配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爱华系被告高庄居民组村民。2014年02月原告孙爱华与王振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证,原告出嫁到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藕塘社区(城郊乡藕塘村),但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高庄居民组。2016年12月03日,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后,每人分配劳务款1100元。因原告已外嫁,被告未给原告分配该款,原告索要未果,认为其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遂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100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求的1100元是土地补偿款还是劳务款。本案争议的标的是高庄居民组汽车站围墙和平整工程取得的劳务款,而非土地补偿或拆迁安置款,该款应按谁付出劳动谁取得报酬来分配。原告未参与该工程的劳动,未在该工程中付出劳动,主张该款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爱华要求被告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居委会高庄居民组支付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