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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执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汤立人、彭腾诉刘超利、林钢、刘超英、刘超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立人,彭腾,刘超利,林钢,刘超英,刘超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11执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汤立人,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2号。申请执行人彭腾,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路8号2栋被执行人刘超利(身份证号码432421196804039661),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开发区荷花园队。被执行人林钢(身份证号码430103196410311517),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37号8栋501房。被执行人刘超英(身份证号码432421196208129608),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厚生里31号。被执行人刘超先(身份证号码432421196512119607),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西街13号东南明苑6栋6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立人、彭腾与被执行人刘超利、林钢、刘超英、刘超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48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眺宇代理审判员  欧 云审 判 员  王高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旭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