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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洪某甲盗窃罪2017刑初69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在番禺区石碁镇桥山村草岗街凯冠五金厂一楼办公室逗留期间,趁办公室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15元)。后利用手机微信、支付宝等软件收款功能,盗走被害人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共4006元,并使用被害人支付宝软件中的“蚂蚁花呗”信用卡消费功能,在淘宝上以人民币2359元的价格购买手机一台。案发后,缴获上述被盗苹果牌手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唐某。另查明,被告人洪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5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范某乙、洪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7]1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转账记录,网购订单截图,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谅解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