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范淑霞与红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淑霞,红英,额尔德尼其其格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淑霞,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红英,男,蒙古族,1970年2月22日生,现住巴彦淖尔市噔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额尔德尼其其格,女,蒙古族,1971年4月19日生,现在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范淑霞因与被上诉人红英、一审第三人额尔德尼其其格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萍,被上诉人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额尔德尼其其格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范淑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09年10月3日已经取得了×××轿车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额尔德尼其其格与红英的顶账协议应为无效,原审判令不得执行该轿车错误。此外,原审认定红英与额尔德尼其其格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几位牧民的签字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显然依据不足。即便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没有组织质证,属于明显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综上,提起上诉。红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车辆缴费的陈述不影响该车已经抵债的事实,一审在监狱开庭时,对于红英与额尔德尼其其格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都做了客观的陈述,贷款来源就是以15名牧民的名义从信用社贷出来的150万元款又转借给额尔德尼其其格。因此,双方写的条子和抵债协议都是有事实根据的。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将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但该证据与本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裁判参考,并非程序错误。故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红英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确认红英和额尔德尼其其格之间的顶账协议有效;2、涉案车辆所有权为红英。后将诉请又变更为:1、确认被告范淑霞申请保全错误;2、判令终止对范淑霞诉额尔德尼其其格民间借贷一案执行标的物×××号奥迪车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车辆为×××奥迪A4轿车,为额尔德尼其其格于2009年9月9日购买,并在中国银行乌海市海勃湾区支行办理了购车贷款,现车辆登记所有权为额尔德尼其其格。2009年10月3日,额尔德尼其其格给范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范淑霞现金300000元,此款以本人的奥迪A4×××车作为抵押,在借款未还之前,不能再作为抵押物,在付利及本金期间不能按双方所达成的事项进行,以车交予范淑霞所有,还车款和事项均由借款人担负。”2012年8月14日,范淑霞以上述及其它借款按民间借贷为由向海勃湾区人民院起诉额尔德尼其其格,并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扣押额尔德尼其其格所有的×××奥迪A4车。该院作出(2012)乌勃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车辆,并于2012年9月7日给额尔德尼其其格送达了上述裁定书。2012年9月11日庭审中,范淑霞明确陈述额尔德尼其其格已将涉案车辆抵给别人。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2)乌勃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有,额尔德尼其其格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范淑霞510000元。额尔德尼其其格在其被侦查的刑事案件中供述,范淑霞给其借以上款额是用于赌博,且每月利息是8分,对此,公安机关未查证证实。另,2010年2月10日,额尔德尼其其格给其姐姐苏雅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苏雅拉现金15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2012年3月6日,额尔德尼其其格就上述借款与苏雅拉方协商后,给苏雅拉的丈夫魏红英书写有《顶账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因魏红英现金500000元整三年未还,现将一辆白色奥迪A4×××车作为抵押处理。备注:因该车是贷款购买的,暂时过不了户,未还的贷款继续由额尔德尼其其格承担,贷款还完给魏红英过户。”同时,额尔德尼其其格还给魏红英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将×××奥迪车顶给魏红英,价值500000元,2010年2月10日借条1500000元作废。”2012年10月29日,涉案车辆在中国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前述范淑霞诉额尔德尼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后,额尔德尼其其格未履行调解协议,范淑霞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3)乌勃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额尔德尼其其格的×××奥迪轿车,并于2014年6月13日在苏雅拉来乌海检车时进行了扣押,当时对苏雅拉做执行笔录时,苏雅拉告知执行人员:”2012年3月6日,其其格就把该车顶给了我了。”一审法院认为,额尔德尼其其格于2009年10月3日给范淑霞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借贷兼具担保两方面的内容,双方约定用涉案车辆对借款30万元进行担保,但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统一的情况下,范淑霞根据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申请保全涉案车辆并非错误。在执行阶段,根据范淑霞的保全申请法院扣押涉案车辆也是由于额尔德尼其其格不积极行使举证义务所致;涉案车辆偿还完银行贷款后不久,额尔德尼其其格即被限制人身自由,红英方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无过错。经本案诉讼红英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实其通过合法交易已取得了涉案车辆,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在法院扣押涉案车辆时,该车辆的登记人仍为额尔德尼其其格,但额尔德尼其其格因以车抵债已尚失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所以,依法应停止对×××号奥迪车的强制执行。判决:一、不得执行登记人为额尔德尼其其格×××号奥迪车。二、驳回原告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额尔德尼其其格承担。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红英与一审第三人额尔德尼其其格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以车抵债的事实,且涉案车辆早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抵顶给了被上诉人红英,现被上诉人红英占有、使用该涉案车辆,其民事权益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范淑霞已预交),由上诉人范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慧 更多数据: